为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信访秩序,规范信访行为,引导信访人依法维权,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文明理性逐级反映问题,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涉法涉诉事项,信访人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救济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信访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访人直接实施到省进京越级访、非访;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积极处理中,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仍越级信访;信访事项已经办理终结,信访人仍坚持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超越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执意信访的。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拒不按要求推选代表,不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不服从工作人员现场管理,在机关内吵闹、聚集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经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三)煽动、串联、胁迫、诱使、唆使他人、幕后操纵参与缠访、闹访、越级访;组织、资助他人或提供交通工具协助他人缠访、闹访、越级访的。
(四)借上访之名,故意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和节庆期间到中央国家机关越级上访,恶意登记,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工作秩序,或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采取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等行为,故意制造影响,或以提供咨询、援助等名义在幕后煽动、教唆、组织、策划上述活动的。
(五)通过网站、论坛、微博、微信等传播载体,用于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编造、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煽动、组织、策划他人缠访、闹访、越级访,或者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的。
(六)以到省进京上访、持续缠访闹访制造社会影响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或借机敛财、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信访人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扬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以在公共场所实施跳河、跳楼、跳桥等行为相要挟,制造社会影响的。
(八)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经劝说拒不离开,或者在上述场所故意损毁公共财物的。
(九)在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交通场所及重大活动场所或者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静坐滞留、张贴散发信访材料、喊口号、拉横幅、穿状衣、焚烧物品等行为,经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生效后,或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终结的信访事项,上访人拒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而执意非访、缠访、闹访和反复越级上访扰乱单位办公和公共秩序,经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十一)通过网络、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骚扰,或者以围堵、纠缠、非法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在信访过程中,谩骂、侮辱、殴打、威胁、诬陷、跟踪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的;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的。
(十二)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利用老人、病人、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等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非正常上访,或者故意将其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经劝说无效,拒不离开,致使上述场所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三)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通告所列情形以及通告之外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
三、具有以下情形的,依据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一)利用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或者在上述重要时间节点到非接待场所实施第二条所列相关违法信访的。
(二)反复越级访、缠访、闹访,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对于组织、策划、串联、煽动、资助违法信访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四)对于已签订调解法律文书或息诉罢访承诺书,仍就同一事项实施第二条所列相关违法信访的。
(五)曾因违法信访行为被行政、刑事处罚后,继续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济宁市兖州区委政法委员会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济宁市兖州区司法局
济宁市兖州区信访局
202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