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近日,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指引》
一、平等就业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二)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三)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四)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五)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二、劳动保护
(一)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三)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五)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产假规定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四、经期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应在经期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五、孕期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五)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六、哺乳期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三)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
(四)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五)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备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7号)
5.《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