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降低转供电电价的部署,根据山东省发改委《关于完善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19〕906号)、《关于阶段性降低工商业用电价格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0〕136号)文件规定,现就各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各专业市场、物业服务企业、写字楼、通信5G基站等转供电主体在转供电时的各类加价行为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执行电价政策
(一)自2019年11月1日起,转供电单位总表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且非直抄用户安装峰谷分时电表的,转供电单位要按照我省规定的相应电压等级峰谷分时销售电价标准,向非直抄用户收取电费。
(二)自2019年11月1日起,转供电单位对上述峰谷分时电表以外的其他非直抄用户,按以下标准收取电价,非直抄用户当月到户电价=转供电单位与电网企业当月结算平均电价/(1-损耗率)。损耗率最高不得超过12%。转供电单位实际损耗率高于12%的,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予以降低。高于该标准收取的,应向用户退还差价或抵扣后续电费。
(三)采用“先购电、后用电”电费收取方式的,“预购电价”标准不得高于我省工商及其他用电类别单一制电价不满1千伏电压等级高峰时段电度电价,按照现行标准预购电价不得超过0.9203元/千瓦时;“预购电价”与“非直抄用户当月到户电价”电费差额部分应定期多退少补,退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2020年2月1日-6月30日,电力公司对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且不属于高耗能行业的电力用户(含非高耗能行业市场交易用户)计收电费时,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计算;转供电单位按“先购电、后用电”电费收取方式的,“预购电价”标准不得高于我省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单一制单价不满1千伏电压等级高峰时段电度电价的95%(即不得高于每千瓦时0.8743元),其中2月1日-29日高于该标准收取的,应于3月31日前向用户退还差价或抵扣后续电费。
二、规范转供电主体收费行为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应通过物业费收取,转供电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随电费向非直抄用户收取。
2、转供电单位建设的蓄能设施其低谷电量电费不计入“非直抄用户当月到户电价”计算。转供电单位应如实记录相关时段电量、电价、电费等信息,并在用户缴纳电费场所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让用户明明白白缴费。
3、“非直抄用户”是指:相关电力设备由物业公司或产权单位(非电网企业)管理,并代收电费缴至电网企业,电网企业无法做到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收费到户的终端工商业用户。“转供电单位”是指:物业公司或产权单位。“转供电单位与电网企业当月结算平均电价”是指:转供电单位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发票中的含税单价(含税单价=税价合计金额÷用电数量)。
三、法律责任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转供电主体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通过转供电赢利的供电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严肃查处,并通过新闻媒体对其公开曝光。
2.对未落实电费收费公示、明码标价不规范的供电主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加强监督检查
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对各转供电主体在转供电环节加价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从快从严处罚。对性质恶劣、屡查屡犯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并将价格违法行为等失信行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进行公布。
希望各转供电主体高度重视,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切实规范自身价格行为,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欢迎广大转供电用户积极参与监督,对转供电主体不合理加价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电话:12345或12315。
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4日